(2015)成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罗大国、尹秀琼、谭廷飞、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冯某某,何某某,辜某某,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徐某某,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代表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代表人陆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201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成伍,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辜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陈泽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冯某某、何某某、辜某某、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麦龙公司)、徐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11月29日23时许,冯某某驾驶的飞渡牌轿车(车牌号川AY3E**、简称飞渡轿车)搭乘罗小兵沿成洛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十陵立交桥上,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其他车辆后,与辜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重型货车(车牌号川A957**、简称重型货车)侧面相撞,之后飞渡轿车又与道路右侧防护墩相撞,致使罗小兵摔出车外,造成罗小兵及被告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罗小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到交警机关投案。经交警机关委托检测,检测意见为,飞渡轿车右前轮充气压力超过该轮胎规定的最大充气压力、后轴左右轮胎规格不一致,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重型货车踩下制动踏板时第一轴左侧制动室漏气,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车左侧车身粘贴的反光标识泥污严重、影响该车的可视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罗小兵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交警机关认定,冯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何某某是飞渡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出借给徐某某,徐某某称又将车出借给了案外人叶健康;原审审理中,冯某某称,该车辆是事故当天由罗小兵提供的。何某某就该车辆向人保成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尼麦龙公司,曹某某是实际所有权人,属于挂靠经营;曹某某与尼麦龙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约定,曹某某违规经营中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第三者损失(特指第三者受伤、死亡)情况,尼麦龙公司有权扣留曹某某的车辆,按法律程序将车辆抵押或者变卖,以支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辜某某是曹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事故。曹某某通过尼麦龙公司就该车辆向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及罗小兵是四川省乐至县或隆昌县农村户籍;罗某甲与尹某某分别是罗小兵的父亲、母亲;谭某某是罗小兵的妻子,罗某乙于事故发生后4个月出生,是罗小兵与谭某某的儿子。罗小兵与谭某某于2012年7月租房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新园2区8栋10号。罗小兵生前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案外人广州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驾驶员工作;于2012年9月15日租赁经营案外人伍超的川A*****号重型货车,从事货运经营。事故发生后,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了抢救费2583元,因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并有误工损失;冯某某向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了7000元,曹某某向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了1万元。四、原审审理中,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2583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对此,人保成华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只认可误工费3人3天、交通费300元,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何某某、辜某某、人保双流支公司、徐某某、曹某某同意人保成华支公司的意见;冯某某同意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的意见。原审审理中,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主张罗小兵在车外死亡,属于其所乘车辆的第三者,人保成华支公司除承担交强险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车辆转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成华支公司认为,罗小兵不属于其所乘车辆的第三者,即使罗小兵属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所称第三者,也由于冯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成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车辆行驶证2份、驾驶证2份、交强险保单2份、处方笺、医疗费票据2张、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广州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协议、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刘明辉与伍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证人徐立福的证词;何某某举出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2份、徐某某的驾驶证、徐某某的情况说明;人保成华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2份、何某某的投保单;徐某某举出的叶健康出具的借车证明、叶健康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曹某某举出的车辆代管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造成罗小兵死亡,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冯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辜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车辆相撞,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辜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车身粘贴的反光标识泥污严重、且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冯某某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冯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辜某某承担事故20%的责任。罗小兵摔出车外死亡,可以按照属于其所乘车辆的第三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罗小兵死亡的损失,由人保成华支公司、人保双流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冯某某承担80%、辜某某承担20%。辜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雇主曹某某赔偿、尼麦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尼麦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曹某某追偿。冯某某承担的部分,虽然其所驾驶车辆右前轮充气压力过高、后轴左右轮胎规格不一致,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该事故的原因是冯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辜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上述轮胎气压、轮胎规格问题,不是事故的原因,故车主何某某、车辆借用人徐某某不承担责任;因冯某某弃车逃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成华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罗小兵乘坐车辆未系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冯某某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冯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冯某某赔偿70%,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自行承担30%。对于人保双流支公司关于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人保成华支公司关于罗小兵不是其所乘车辆的第三者的意见、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关于人保成华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意见、以及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关于车辆转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成华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车辆转借人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徐某某关于追加叶健康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二、关于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83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4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冯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64109.5元。三、上列损失,由人保双流支公司、人保成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各赔偿111291.5元,由冯某某承担80%即273221.2元、由辜某某承担20%即68305.3元。由辜某某承担的20%即68305.3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人保双流支公司赔偿,由冯某某承担80%即273221.2元,由冯某某赔偿70%即191255元、其余30%即81966元由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自行承担。冯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曹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从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应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并判决由人保双流支公司从应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后支付曹某某1万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双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1291.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68305.3元,合计179596.8元:其中向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169596.8元,向曹某某支付1万元;二、人保成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向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赔偿金111291.5元;三、冯某某向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赔偿金19125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184255元;四、上列支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冯某某负担1000元、由曹某某负担350元、由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自行负担486元;此款已经由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预交,限由冯某某、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其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由曹某某负担的部分,可以由人保双流支公司代扣向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人保成华支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双流支公司上诉称辜某某车辆的问题已由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而交警部门认定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因为冯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行,人保双流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成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双流支公司予以同意。人保成华支公司上诉称罗小兵系其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脱离本车,摔出车外重伤不治死亡,而非在车外与承保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车外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111291.5元。对于人保双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成华支公司予以同意。被上诉人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答辩称,罗小兵受伤时已经在车外,受伤的原因是车的外力作用,故罗小兵是冯某某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辜某某驾驶车辆的反光标识不规范导致冯某某的误判,辜某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不能因冯某某的逃逸行为掩盖辜某某的过错。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辜某某、曹某某、尼麦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辜某某车辆存在的第一轴左侧制动气室存在漏气现象以及反光标识泥污严重的问题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反光标识主要作用在于对同向、后方行驶车辆的提示,而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冯某某越过中心双实线逆行,与相对方向辜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而引起,冯某某违法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逆行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而在冯某某的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辜某某的车辆的制动及反光标识是否符合标准均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正确,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应予采信。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辜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人保双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小兵是冯某某驾驶车辆的“本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的问题。交强险赔偿将“本车上人员”排除在外,故交强险是否赔偿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本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为标准进行界定,且“本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罗小兵乘坐冯某某驾驶的车辆,该车辆与相对方向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罗小兵摔出车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时,罗小兵为冯某某驾驶车辆的“本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人保成华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不应就其本车人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保成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583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4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64109.5元,由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下的552109.5元,因冯某某就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罗小兵乘坐车辆未系安全带,导致其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52109.5元,应由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自行承担20%,即110421.9元。综上,冯某某应支付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441687.6元。冯某某已支付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7000元,曹某某已支付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10000元,经品迭,应由冯某某支付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424687.6元(441687.6元-7000元-10000元),支付曹某某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12000元;三、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424687.6元,支付曹某某10000元;四、驳回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冯某某负担1469元,由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负担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冯某某负担1034元,由罗某甲、尹某某、谭某某、罗某乙负担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