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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钦山与被告江琦、杨新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山,杨新全,江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陈钦山。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杨新全。被告江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陈钦山与被告江琦、杨新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美佳(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山委托代理人周文龙与被告杨新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山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新全驾驶的辽D760**/辽D23**挂车辆在苏家屯区迎春街冬青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新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查实,辽D760**/辽D23**挂车辆系被告江琦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23.56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91092元、精神抚慰金107427.6元、鉴定费1274元、护理费498050元,合计111264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全辩称,我是司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江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评为一级伤残及全部护理依赖,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7427.6元过高;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按照70%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的部分费用系治疗糖尿病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证明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质证及代码证并没有提供合同和缴纳任何保险的凭证,从平均工资看保管员不能达到每月3500元,请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首先应该满1年以上,并且有稳定及持续的收人,该证明时间上看,原告没有办理暂住证,租住房屋应提供租房合同及该房屋业主情况、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另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加盖管辖区公安机关的公章,明显系先盖章后书写;原告虽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后续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按照20年计算,根据原告病情我公司同意按照10年计算,10年后如果还需要护理可以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新全驾驶辽D760**/辽D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屯区迎春街冬青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杨新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钦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右肺上叶挫伤、肝功能不全等,住院期间重症护理30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64天,出院诊断加强营养。2014年12月8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钦山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四肢瘫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83元、奶粉费用328元、辅助用品费用222元及75天护理费。另查明,辽D760**/辽D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江琦,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申请调取原告居住地址及工作单位,经本院调查,原告并非解放公园西社区居民,原告工作单位确系沈阳大正明辉家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诊断书、鉴定费、户口信息及社区证明;被告杨新全提供的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杨新全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新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钦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新全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辽D760**/辽D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琦,被告杨新全受雇于被告江琦,故被告江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D760**/辽D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21162.22元,其中原告支付103979.22元、被告江琦支付1718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确为沈阳大正明辉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5724元(34995÷365×164)。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5天,应为8245元(34995÷365×11×2+34995÷365×64)。对于原告日后所需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计算先予判付十年,则应为349950元(34995×10),十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诉讼。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50×105)。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显示一个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解放公园西社区,经本院核查,原告并非该社区居民,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系沈阳大正明辉家具有限公司职员,经本院核实原告确为该单位职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应为361010元[(25578+10523)÷2×20]。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奶粉328元(属营养费范围)、辅助用品222元,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经本院核查应为18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出院小结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钦山误工费15724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4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915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江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45元、辅助器具费222元,共计人民币184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钦山医疗费111162.22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326401元、营养费5328元、后续护理费34995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计799911.22)的70%,合计559938元,扣除被告江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83元、营养费328元,应为人民币55242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江琦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4元收取,由被告江琦负担7420元、原告陈钦山负担7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审 判 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