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2015年5月26日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赵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4月14日最后一次透支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4年11月,赵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795.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7037.12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758.48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两次有效催收后,赵某某仍未偿还欠款。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42000元。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赵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赵某某共透支本金37037.12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两次有效催收后,赵某某仍未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1月,赵某某欠款利息及费用1758.4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795.60元。中信银行于2014年11月24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将赵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赵某某亲属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银行全部欠款4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中信银行报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地是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民主街,无前科劣迹。证据三、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核算表、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中信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7037.12元,利息1758元,本息合计38795.60元。中信银行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进行两次有效催收,赵某某承诺近期处理欠款。证据四、还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中信银行还款42000元。证据五、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受中信银行委托,对信用卡欠款进行催收及报案工作。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0月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于2014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欠款本金37037.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证据六、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她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到案发时,共透支本金37037.12元,用于自己消费及男朋友赌博还账,银行给她打很多次电话及邮寄账单催收过,她跟银行说没有钱,有钱就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