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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峰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韩某到峰峰矿区新市区邯郸市第十三中学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L”型自制铁质工具将停放在十三中交通岗西北角鑫海药房对面便道上的被害人姚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评估价格为1717元。该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L”型铁质工具,将停放在峰峰矿区新市区新世纪商场附近先锋网吧门前便道上的被害人安某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评估价格为91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及其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安某各项损失共计950元,被害人安某同意接受并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某、安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的收据,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询问笔录及收款收据,被告人韩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退赔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