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民富与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民富,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谭兵,谭永,穆如传,汤祖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富。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中云云门寺。法定代表人谭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兵,男,1972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2********,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号。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永(曾用名谭勇),中国建设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穆如传,中国建设银行职员。第三人汤祖伟。上诉人陈民富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及第三人谭兵、谭永、穆如传、汤祖伟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赛龙公司,第三人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XX江,第三人谭永的委托代理人宋莹,第三人穆如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民富一审诉称:赛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518万元。2007年4月,穆如传、陈民富、王秀花三方签订协议共同确认:穆如传出资74.88万元、陈民富出资56.16万元、王秀花出资56.16万元共同以陈民富名义收购赛龙公司72%股权,出资后穆如传享有赛龙公司股权为28.8%,陈民富享有赛龙公司股权为21.6%。工商登记显示陈民富占有赛龙公司72%股权。2009年8月9日,穆如传将享有的赛龙公司28.8%的股权作价74.88万元转让给谭兵,陈民富和王秀花以陈民富名义将赛龙公司43.2%的股权作价112万元转让给谭兵,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谭兵一直拒付股权转让款给穆如传,最终于2012年2月26日,经穆如传、陈民富和谭兵、谭永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穆如传、陈民富和谭兵三方共同确认穆如传投入为89.1158万元,并按其占有被告赛龙公司注册资本的28.8%承担本协议签订前赛龙公司应承担的相应债务;穆如传、陈民富和谭兵三方共同确认陈民富资本投入为118.5912万元,并按其占有赛龙公司注册资本的43.2%承担本协议签订前赛龙公司应承担的相应债务;三方共同委托第三人谭永全权行使股东权利,负责赛龙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谭永疏于管理,且经营不善,导致赛龙公司被迫停产,至今不能恢复生产。故,为维护穆如传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陈民富享有赛龙公司43.2%股权,并判令赛龙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判令赛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赛龙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陈民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陈民富与赛龙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并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且陈民富转让的股权是72%;3、2012年2月26日四方协议至今未能生效,不能对四方当事人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三人谭兵一审述的意见同赛龙公司一审答辩意见。第三人谭永一审述称:陈民富将谭永追加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本案是股权纠纷,谭永既不是受让人,也不是转让人,股权转让是发生在陈民富和谭兵之间。因此,谭永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汤祖伟一审述称:一、2012年,穆如传与谭永、谭兵有过类似的纠纷,是在新浦区法院起诉。郑学瑜知道穆如传与谭永、谭兵之间有过协议,当时在新浦区法院开过庭,协议内容郑学瑜也是知道的,郑学瑜也将协议内容转告给我。此后,公司股东就是我、陈民富和穆如传三人。二、郑学瑜从2010年至今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其不认识谭兵,只认识谭永,谭永一直参与公司的股权转让、经营管理等,郑学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是谭永让郑学瑜过来的,郑学瑜与谭永之间也有协议,后来也是谭永将郑学瑜赶出公司的,大概是在2012年5-6月份。三、大概2004年末至2005年初,公司成立时,汤祖伟就是公司股东和法人,在2007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民富,但汤祖伟还是股东,公司成立时股东有汤祖伟、何永明、姚根宝三人。大概在2007年4月份,何永明、姚根宝的股权转给陈民富,后陈民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汤祖伟了解,陈民富只是名义上的股东,陈民富的股权至少包括穆如传等三人。赛龙公司至目前为止还欠郑学瑜5个月工资,陈民富大概在2009年底将股权转给谭永后,一直是谭永实际控制管理公司。赛龙公司现在股东就是汤祖伟、穆如传、陈民富三个,理由就是谭永、谭兵与穆如传、陈民富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当时四方签订协议后,穆如传在新浦区法院撤回起诉。第三人穆如传一审述称的意见同陈民富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姚根宝、汤祖伟、何永铭三人各出资36万元注册成立赛龙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汤祖伟。2005年1月,赛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增资为51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07年3月,姚根宝、汤祖伟、何永铭将持有的赛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民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汤祖伟变更为陈民富。2007年4月8,陈民富将其持有的赛龙公司100%的股权中的28%转让给汤祖伟,于2009年5月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赛龙公司的股东由陈民富变更为陈民富和汤祖伟两人,其中陈民富出资372.96万元(持股比例72%)、汤祖伟出资145.04万元(持股比例28%)。2007年4月1日,陈民富、穆如传、王秀花签订《协议书》载明:三方就共同投资赛龙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陈民富在赛龙公司所拥有的72%股权实际为陈民富、穆如传、王秀花按份共有。2、陈民富投入的资本56.16万元、穆如传投入资本74.88万元、王秀花投入资本56.16万元。陈民富占72%股权的30%、穆如传占72%股权的40%、王秀花占72%股权的30%。3、穆如传、王秀花同意陈民富作为其在赛龙公司出资的代表,陈民富作为赛龙公司的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职责,切实维护穆如传、王秀花的相关权益。4、本协议三方的损益应按实际出资额比例享受分红、分配负担。5、陈民富、穆如传、王秀花共同投资形成陈民富作为赛龙公司的控股方,对于涉及赛龙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本协议三方应共同协商,形成内部共识后,由陈民富与赛龙公司其他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实施。当日,陈民富、穆如传、王秀花三方还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穆如传的股份为74.88万元、陈民富的股份为56.16万元、王秀花的股份为56.16万元。赛龙公司向穆如传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穆如传的入股本金74.88万元。但穆如传和王秀花一直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赛龙公司的股东在陈民富将持有的72%股权转让给谭兵之前一直显示为陈民富和汤祖伟。2009年5月10日,赛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1、商量股东转让事宜,一致通过251万元股权转让。2、一致确认一下债权债务160万元。陈民富、穆如传、王秀花于2009年5月10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汤祖伟于2009年5月17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注明“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必须经会计事务所或其他有审计资格的部门审计后确定。2、同意将汤祖伟持有的赛龙公司的28%的股权以不低于6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2009年7月18日,穆如传向谭兵出具一份内容为“穆如传将赛龙公司股权74.88万元转让给谭兵,并得到股东的同意”的《转让协议》。2009年8月9日,赛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民富拥有的公司72%股权对外转让,汤祖伟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赛龙公司的股东陈民富和汤祖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2009年8月9日,陈民富与谭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赛龙公司于2004年3月4日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18万元。陈民富于2006年3月21日通过股权转让现占有赛龙公司72%股权及相关权益,今陈民富愿意将赛龙公司72%的企业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谭兵,谭兵愿意受让。本次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12万元。陈民富、谭兵双方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陈民富应将其持有的赛龙公司72%股权转让给谭兵,并完成相关登记批准备案手续。陈民富保证对其拟转让给谭兵的股权及相关权益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其股权及其相关权益没有设定抵押,保证其股权及相关权益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本协议经陈民富、谭兵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谭兵并没有直接向陈民富支付该股权转让款,而是于2009年8月15日由谭永向陈民富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民富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赛龙公司股权转让),一年后归还(2010年8月15日)”。同日,谭永还向陈民富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赛龙公司公章壹枚、财务章壹枚、法人章壹枚、合同专用章壹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壹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壹本”。2009年8月20日,上述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陈民富变更为谭兵。2009年9月14日,赛龙公司在连云港美都饭店开会并形成一份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内容:研究赛龙公司近期需要解决的有关问题,参会人员:谭永、陈民富、郑学瑜、范旭东,记录人:郑学瑜,工作会议要点:1、核对2009年承办人支付承包费的有关情况。3、相关事项的商量结果:(1)谭永要求陈民富负责解决在厂工人因以前承包人欠部分工资而闹事一事(因此事造成公司损失由转让前股东承担),陈民富表示同意。(2)两项未支付清的项目,请范经理与赛龙公司的管理人员郑学瑜尽快协商,并继续履行完。(3)谭永先借贰万玖仟元给厂,经过调查解决工厂周边几户人家的污染费的问题。(4)范经理与赛龙公司的管理人员郑学瑜商量确定尚欠部分(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承包费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的支付时间,要求2009年11月30日之前必须付清。郑学瑜、陈民富、谭永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09年9月20日,赛龙公司在连云港美都饭店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召集人谭兵,内容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研究公司的管理和财务等相关问题。参加股东谭兵、穆如传、汤祖伟。参加股东一致同意:1、聘任郑学瑜担任赛龙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赛龙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行政事务、人事管理和财务收支)工作由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郑学瑜负责,向董事长谭兵汇报。3、公司各项财务收入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出承租人承租费的缴纳、支付和使用)须经郑学瑜审核后签署意见,谭兵加盖公司公章后送交财务,财务再据此办理。…穆如传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参加公司股东会议,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管理和日常经营。该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名处有谭兵、汤祖伟、穆如传的签名。该股东会谭兵并未参加,参加人是谭永、郑学瑜和穆如传三人,其中谭兵的签名系谭永所签、汤祖伟的签名系郑学瑜所签。2010年9月11日,赛龙公司在扬州市传家菜饭店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显示:召集人谭兵,主持人谭兵,内容: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公司的生产和管理方面的有关问题。参加股东会股东有:谭兵、穆如传、汤祖伟。会议决议内容包括:恢复赛龙建材水泥生产方案,鉴于目前水泥销售的良好形势和股东们的一致意见,同意以下恢复赛龙建材水泥生产的方案:一、设备维护和生产资金的筹备。二、组织管理机构,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兼任,年管理报酬4万,暂不付生活费,履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公司设副总经理两名:郑学瑜,年管理报酬6万,每月预发生活费1500元;穆如传年管理报酬4.8万,暂不付生活费。该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名处有谭兵、汤祖伟、穆如传的签名。该股东会谭兵、汤祖伟并未参加,参加人实际是谭永、郑学瑜和穆如传三人,其中谭兵的签名系谭永所签、汤祖伟的签名系郑学瑜所签。2012年2月26日,谭兵(委托代理人谭永)、穆如传、陈民富、谭永签订《协议书》载明:赛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4日,股东谭兵占注册资本的72%,股东汤祖伟占注册资本的28%,其中穆如传资本投入89.1158万元,陈民富资本投入118.5912万元,本协议签订前,穆如传一直实际参与赛龙公司的经营管理。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决定共同委托谭永全权行使赛龙公司的股东权利,为此谭兵、陈民富、穆如传、谭永四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谭兵、陈民富、穆如传一致确认:穆如传资本投入89.1158万元,陈民富资本投入118.5912万元。二、谭兵、陈民富、穆如传三方共同委托谭永全权行使赛龙公司的股东权利,谭兵、陈民富、穆如传不参与赛龙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由谭永代表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对赛龙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由谭永代表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对赛龙公司的日常管理行驶权利,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对谭永的代理行为予以完全认可。三、赛龙公司2009年8月15日的原债务依据原股东的约定,欠汪艾军赔偿执行款、欠汤祖伟58万元债务由穆如传承担28.8%、陈民富承担43.2%;东方农信板桥支行的诉讼费13744元、连云港市供电局执行款9050元、汤祖伟诉讼费10000元、由穆如传、陈民富连带承担;其他债务按照约定承担。四、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占赛龙公司的股份及投入,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前撤出,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20万元。五、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共同委托谭永行使赛龙公司的股东权利及经营管理权的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依法解散止,期间任何依法提前终止委托关系,应支付谭永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同时应赔偿给谭永及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六、谭永接受委托后,应全力维护谭兵、陈民富、穆如传的合法权益,谭永不承担赛龙公司的经营风险。七、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共同委托谭永全权行使赛龙公司的股东权利及经营管理权无需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另行授权,如第三方要求谭永出示委托代理手续,谭兵、陈民富、穆如传应立即协助提供。其中穆如传、陈民富、谭永分别在协议上签名,谭兵的签名系谭永代签。同时,协议上盖有赛龙公司的公章,但赛龙公司否认该章的真实性。2014年4月10日,汤祖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系赛龙公司现股东,鉴于谭兵、穆如传、陈民富、谭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如下:1、本人知晓协议内容;2、本人认可穆如传投入资本89.1158万元,占赛龙公司28.8%股权,是实际投资人;认可陈民富投入资本118.5912万元,占赛龙公司43.2%股权,是实际投资人”。郑学瑜自赛龙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参与赛龙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5月17日赛龙公司提出解除与郑学瑜之间的聘任关系。在一审法院对汤祖伟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汤祖伟称“赛龙公司的事务都是委托其丈夫郑学瑜参与的,郑学瑜代汤祖伟签字的,汤祖伟都认可”。穆如传在一审法院诉陈民富、赛龙公司的(2011)新民初字第2023号案中,赛龙公司认可郑学瑜是赛龙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审争议焦点为:一、陈民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陈民富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陈民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民富提起的系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二,即陈民富要求确认其享有赛龙公司的43.2%股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2年2月26日的四方协议中确认穆如传资本投入89.1158万元、陈民富资本投入118.5912万元,但该四方协议并没有明确穆如传、陈民富所投入款项的性质是入股金,从该四方协议也不能得出该协议系穆如传、陈民富与谭兵之间的股权回转协议的结论,更不能得出陈民富所占股份比例为43.2%的结论。因而,陈民富的诉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穆如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民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陈民富将赛龙公司72%股权转让给显名股东谭兵,均是谭永全权向陈民富出具股权转让款借条,处理股权转让后续事宜。陈民富列举证据有:(1)谭永于2009年8月15日向陈民富出具的收条;(2)谭永于2009年8月15日向陈民富出具的借条;(3)2009年9月14日,谭永与郑学瑜、陈民富形成《连云港赛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会议纪要》,均证明在无谭兵授权的情况下,谭永参与股权转让后的赛龙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赛龙公司的隐名股东。二、股权转让至今,谭兵未参与赛龙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此陈民富举证有:(1)赛龙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以及2010年9月1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2)在法院调取工商登记资料中,2012年的年检材料法定代表人谭兵的签名由谭永代签;(3)陈民富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新商初字第2023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中,该案中陈民富向法庭提交了《股权及相关问题的协商函》,谭永确认了穆如传和郑学瑜的股东身份,足以证明谭永是赛龙公司72%股权的实际持有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穆如传于2011年底起诉谭永,要求确认股权或支付股本金,谭永在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情况下,达成四方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性、有效性均应当确认。二、应确认陈民富在赛龙公司的股权份额理由为:1、根据2007年4月1日,陈民富、穆如传、王秀花签订的《协议书》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三方收购赛龙公司72%的股权。穆如传和王秀花的股份由陈民富代持,确认穆如传占赛龙公司72%股权的40%,即28.8%,对应资本金为74.88万元;陈民富和王秀花两人占赛龙公司72%股权的43.2%,对应资本金为112.32万元;2、2009年5月10日,赛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载明一致同意通过251万元转让赛龙公司100%股权;3、2009年7月18日,穆如传出具将赛龙公司股权以74.88万元转让给谭兵的股权转让书;在2023号案件的法庭调查中,陈民富和赛龙公司均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给谭兵。四方协议中谭永确认陈民富的资本投入金额和股权转让金额基本一致,对应的赛龙公司的股权为43.2%;4、穆如传将在赛龙公司28.8%的股权转让后,2009年8月9日陈民富将其和王秀花的股权用自己名义,以112万元金额全部转让给谭兵,对应了四方协议中谭永确认陈民富的资本投入金额和股权转让金额基本一致,对应的赛龙公司的股权为43.2%。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陈民富享有赛龙公司43.2%的股权。被上诉人赛龙公司、谭兵、谭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穆如传述称:同意陈民富的上诉理由。第三人汤祖伟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陈民富是否应享有赛龙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陈民富将包括穆如传在内的占赛龙公司72%股权转让给谭兵的事实,有2009年8月9日陈民富与谭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2009年8月20日,上述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即陈民富不再享有赛龙公司的股权。虽然2012年2月26日的四方协议中确认陈民富投入资金,但该协议没有明确陈民富投资性质是股金,也不能证明陈民富享有赛龙公司股权的事实。因此,陈民富上诉称其应享有赛龙公司股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穆如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民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