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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龙飞、杨志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飞,杨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飞,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志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龙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抒雁、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龙飞及其辩护人黎和谨、原审被告人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龙飞以自己的名义在宾阳县鼎威租车行向黄某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颐达牌轿车,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人杨龙飞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杨志龙和绰号为“阿二”、“阿九”的男子(二人均无法核实)从宾阳往百色市大王岭景区行驶。途中,“阿二”和“阿九”提出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到大王岭景区进行盗窃,被告人杨志龙表示同意,被告人杨龙飞表示只负责开车,不参与动手盗窃。同日11时30分许,四人到达大王岭景区停车场。13时许,“阿九”使用电子干扰器控制车牌号为云H×××××的别克轿车和桂A×××××丰田轿车锁不上车门,后“阿二”打开车牌号为桂A×××××丰田轿车的车门,将被害人熊某及其朋友放在车内的现金3700元和一部OPPO-NIT手机、一部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杨志龙打开车牌号为云H×××××别克轿车的车门,将被害人陈某及其朋友放在车内的现金4650元及一部三星牌GT-I9502型手机,两部中兴牌ZET-U880型手机、一部VIVO步步高V2型手机、一部VIVO步步高S6T型手机及一台海信牌ITV型平板电脑盗走,后被告人杨志龙分得3650元;事后,“阿二”分给被告人杨龙飞部分赃款。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的三星GT-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16元,VIVO步步高S6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三星GT-I95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74元,VIVO步步高V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7元,中兴牌U8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两部共640元),海信ITV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56元,OPPO牌NIT型手机不能估价。综上,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车辆被盗现金和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834元,被害人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车辆被盗现金和物品价值人民币5516元。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百色至泮水公路42公里路段路边草丛中依法提取到2部手机(OPPO牌NIT型手机和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和2只电子干扰器;次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至泮水公路15公里处一辆班车上抓获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从被告人杨志龙处依法扣押涉案人民币3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OPPO牌NIT型手机、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现金人民币3650元分别依法发还被害人韦某、熊某、陈某。又查明,被告人杨志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2日释放。被告人杨龙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2日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我开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丰田轿车和几个朋友到大王岭景区玩。15时许,我们漂流回来后发现东西被盗,我被盗现金4400元和一部三星GT-I9300型手机,2013年8月份以4600元购买,韦某被盗一部OPPO牌NIT型手机,2013年12月份以3500元购买,莫文杰被盗现金500元。我们共损失价值13000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我将一辆车牌号为云H×××××别克轿车停放在百色大王岭漂流景区停车场。15时许,我们漂流回来后发现放在车内的东西被人盗窃,我被盗现金2900元和一台步步高S6T型手机,2012年8月份以2160元购买,马树文被盗现金700元和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三星GT-I9502型手机,2013年8月购买,价值5200元,一台中兴牌ZET-U880型手机,价值410元,余芬被盗现金2100元和一台海信牌ITV型平板电脑,2012年6月购买,价值2680元,马蕾被盗两部手机,一台为中兴牌ZET-U880型手机,价值为410元,一台步步高VIVO2手机,价值为1700元。损失共价值18260元。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在百色大王岭漂流景区工作,职务是安全主管。2014年5月1日13时30分许,景区有游客反映桂A×××××黑色轿车上几个男子盗窃其他游客车上的财物。报警后,公安民警勘察现场,在停车场出口往泮水方向约100米左侧公路边的草丛中发现两部被盗手机和两只电子干扰器。当晚我在景区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桂A×××××黑色轿车大约11时30分来到景区停车场,车上下来4个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打开桂A×××××和云H×××××的车门盗窃财物,次日早上6时许,我看见两男子在发现手机和电子干扰器的地方用棍子拨弄草丛寻找东西,我发现这两名男子就是监控录像中盗窃财物的男子。报警后,我和民警在百色往泮水15公路处设卡盘查车辆,当盘查一辆大楞开往百色的班车时,当场把这两名男子抓获。这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身材肥胖,就是监控录像中打开云H×××××轿车盗窃物品的男子,一个身材较瘦,我看见监控录像中该男子从桂A×××××黑色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下来。证人黄某甲从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杨志龙)就是在藏匿干扰器现场寻找物品的肥胖男子,11号男子(杨龙飞)就是在藏匿干扰器现场寻找物品的较瘦男子。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于2012年3月份开始经营“鼎威汽车美容装饰店”。2014年3月8日我从陆惠莲手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桂A×××××颐达牌小轿车后放在店里出租,2014年4月28日至5月6日我将该车出租给一个叫杨龙飞的男子。5、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4)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三星GT-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16元,VIVO步步高S6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三星GT-I95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74元,VIVO步步高V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7元,中兴牌U8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两部共640元),海信ITV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56元。OPPO牌NIT型手机不能估价,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和被害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一)现场位于百色市大王岭漂流景区停车场;(二)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对盗窃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均进行了指认;(三)被告人杨志龙对其盗窃的现金进行了指认。7、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5月1日13时,绰号为“阿二”的男子盗窃车牌号为桂A×××××行李箱及被告人杨志龙盗窃车牌号为云H×××××行李箱的经过。8、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实(一)公安民警在百色至泮水公路42公里路段路边草丛中依法提取到2部手机(OPPO牌NIT型手机和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和2只电子干扰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OPPO牌NIT型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韦某,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熊某;(二)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志龙处依法扣押涉案人民币3650元,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9、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杨龙飞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租用宾阳县鼎威汽车美容装饰店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日产颐达轿车,该车系车主陆慧莲转让给该美容装饰店店主黄某乙。10、百色市公安局龙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桂A×××××的同车人员韦某、莫文杰委托熊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云H×××××的同车人员余芬、马蕾、马树文委托陈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1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9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志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2日因缓刑释放;被告人杨龙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2日因缓刑释放。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日6时许,百色大王岭景区保安发现有两名可疑男子正在藏匿被盗手机和干扰器地方寻找物品,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百色至泮水公路15公里处一辆班车上抓获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13、被告人杨志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日7点许,我和杨龙飞,“阿二”、“阿九”往百色大王岭漂流景区方向出发。车是杨龙飞从租车公司租来的,是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路上,“阿二”、“阿九”说他们带来了专门盗窃汽车财物的电子解码器和电子干扰器,我想既然来了就一起干,杨龙飞说他害怕被抓住,自己不亲自偷东西,只是负责开车。约11时30分来到景区,我们下车后在停车场内寻找盗窃目标,我们看见停在我们车辆对面2、3米距离的两辆轿车的游客正在用遥控钥匙锁车门,阿九就打开拿在他手上的电子干扰器,控制这两辆轿车关不上车门,两辆轿车的游客离开轿车去漂流后,阿九打电话告诉我和阿二说可以上了,我看见阿二走过去打开其中一辆银白色轿车的后行李箱盖,拿走行李箱里的物品,又进车里偷车里的物品。接着我走过去打开另一辆黑色轿车的后行李箱盖,行李箱内有一个包,里面有5部手机和一沓现金,我偷得这些东西后进到车里偷得一部平板电脑。我们被停车场保安发现后急忙逃离了现场。我们担心被抓住,想毁灭证据,阿二在距离停车场入口约50米的地方把电子干扰器从车上扔到公路旁边的草丛里。我们开车逃离的时候,杨龙飞没来得及上车,他和我们在百色市一家宾馆汇合。阿二和阿九说杨龙飞没有动手偷东西,由我和杨龙飞找扔掉的电子干扰器不容易被警察发现,于是次日早上我和杨龙飞回到扔电子干扰器的地方想找回干扰器,又被保安发现,我和杨龙飞坐中巴客车逃离现场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偷得现金约4500元,给阿九1000元、自已留3650元,平板电脑和五部手机给阿二。我听阿二说他偷得3700元和二台手机。但是偷得的手机已经和作案用的电子干扰器丢下路边的草丛。14、被告人杨龙飞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8日,我用身份证在宾阳县鼎成租车行租了一辆桂A×××××东风日产车,租金是每天200元。30日晚阿二打电话叫我开车跟他到百色大王岭漂流景区玩,车辆的租金以及加油费用由阿二出,他还同意付给我人工费每天200元。5月1日早上6时,我开车搭阿九、阿二、杨志龙一起往百色,在路上我听到阿九、阿二和杨志龙说他们带来了电子干扰器,准备在大王岭漂流景区用电子干扰器偷游客的东西,我说我只负责开车赚取每天200元的工资。约11时30分到景区,我见到阿二、阿九和杨志龙用电子干扰器准备去偷东西,我离开他们自己一个到商店。不一会我见阿九、阿二和杨志龙开车逃跑,我听到停车场有人说他们几个人偷东西被发现所以逃跑。下午4时,我回百色在一家宾馆与他们汇合。次日早上,阿二给我200元叫我找出租车和杨志龙一起来景区,杨志龙下车在路边草丛找东西,我知道他在找昨天他们有关作案的物品,在找东西时有一保安骑摩托车经过,我们感觉被发现后即搭车跑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5、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志龙于1976年3月5日出生,被告人杨龙飞于1972年6月10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云H×××××车内被盗现金4900元及桂A×××××车内被盗现金5700元,因被害人陈述中对被盗的现金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的刑事原则,予以确认云H×××××车内被盗现金为4650元及桂A×××××车内被盗现金为3700元。关于被告人杨龙飞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扇耳光导致所供述的内容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龙飞被依法刑拘送看守所羁押进行入所体检时身体并无异常,亦无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且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几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龙飞提出其去大王岭只是去玩,5月2日亦是去看热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龙飞明知“阿二”“阿九”与杨志龙欲到百色市大王岭景区使用干扰器干扰的方法实施盗窃后,仍积极驾车将三人送至作案现场,且三人亦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杨龙飞所提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龙飞负责开车至案发地点,被告人杨志龙负责动手实施盗窃,二人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杨志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9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杨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9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杨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杨志龙、杨龙飞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熊某经济损失分别为7184元、3700元;四、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2只依法予以没收。杨龙飞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杨志龙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一审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杨龙飞的辩护人提出,1、杨飞龙没有实施盗窃的犯意。2、杨飞龙没有实施盗窃的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杨飞龙无罪。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杨飞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龙飞、原审被告人杨志龙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4)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百色市公安局龙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9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龙飞、杨志龙的供述与辩解,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龙飞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杨龙飞明知杨志龙、“阿二”、“阿九”到百色市大王岭景区使用电子干扰器实施盗窃,仍驾车将三人送至作案现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客观上杨志龙等三人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诉人杨龙飞行为与杨志龙等三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完成了整个盗窃过程,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上诉人杨龙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龙飞没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一审判决有误,要求二审判处杨飞龙无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龙飞,原审被告人杨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