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宋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认识被告,2008年2月与被告确认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没有尽到一个男人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现已分居三个月。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3、债务本息30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恋爱交往了两年结的婚。与原告没发生大的纠纷,孩子也小,结婚这么久被告也没亏待过原告。原告做事丢三落四,手机掉了几次,被告生气就说了原告几次,没有象原告说的被告有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被告从去年7月份在社区上班后就改正了,没有再打过牌。双方只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矛盾,没有到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孩子也小,现在离婚对孩子是种伤害。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4年4月,被告开始在外工作。原、被告双方有时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开始在社区工作。2015年4月起,原告到外地务工。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自由相识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被告开始在外工作期间,因原、被告缺乏理解和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双方产生一定矛盾。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