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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95号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我疑神疑鬼。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2014年8月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感情而言,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之可能。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韩某甲、女儿韩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均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一个村的,从小认识,互相了解,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一村村民,从小认识,2005年秋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乙,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韩某甲。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村民,从小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又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