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5)民一初字315号高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6年7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向某某,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以难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覃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