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告因听信介绍人美言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成婚,结婚后被告不遵守婚前之诺言,不给原告家礼金、不摆酒,不给原告买衣服等。婚后被告对原告也极不关心,极不负责任,还把家里吃的东西藏起来,原告生育小孩营养差,导致原告多次昏倒,致使原告在被告家没有生活保障,难以生活下去,于2014年农历正月23日被赶出家门,从此一人在外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结婚后,被告王某甲外出务工,原告怀孕在家休养,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小孩出生后,双方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22日,被告王某甲外出务工;第二天原告独自一人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之后也外出务工,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偶有电话联系。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及婚生小孩户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婚后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在小孩出生后,因两代人在如何抚育小孩的问题上存有不同观点,导致原告与被告家人偶有发生争吵,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事实上,任何一个家庭、一对普通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都会产生一些矛盾,发生争吵,这是正常的,也是难免的。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给予和好的机会,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因此,在今后生活中只要被告多注意在细微处用实际行动去关心、呵护原告,而原告则多用心去感受被告的关爱,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敬、体恤对方,齐心协力去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消除误会与矛盾,双方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为了挽救一个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