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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闫勋彬与郑士林、郑银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勋彬,郑士林,郑银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闫勋彬,个体经营户。被告郑士林,个体经营户。被告郑银焕,个体经营户。原告闫勋彬与被告郑士林、郑银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士林、郑银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勋彬诉称,原告自2011年春天起,为二被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华贞工业园西北角的注塑加工厂供应塑料颗粒,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每次送货后,二被告工厂的工人即为原告书写过磅单。被告郑士林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书写以上货款总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捌万肆仟元整,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4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士林、郑银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闫勋彬与被告郑士林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郑士林多次购买原告塑料颗粒,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士林共欠原告闫勋彬货款84000元未付。同日,被告郑士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郑士林2013.5.5”。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审核证据、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士林购买原告塑料颗粒欠原告货款84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士林偿还货款8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士林未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士林与被告郑银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被告郑士林、郑银焕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士林、郑银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士林、郑银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勋彬货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8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法官 助理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