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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XX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军,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XX军以3200元的价格向“小喜子”(身份不明)购买冰毒一包,在其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3弄三楼的暂住处内自制吸毒工具进行吸食。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XX军的暂住处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冰壶”一只及冰毒一包(用一个小塑料袋包装,总重为12.85克)。后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重1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理化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X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XX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