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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X诉被告杨宗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X,杨宗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海X,女。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X,男。原告李海X诉被告杨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杨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X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彦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于2011年购得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小河社区县府路金谷帝都2栋405室商品房一套,现尚欠购房贷款21万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积累,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聚少分多,很少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彦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夫妻共同财���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小河社区县府路金谷帝都2栋405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李海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原本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杨宗X户籍证明一份、杨彦博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宗X及婚生子杨彦博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手机信息复印件7条,证明:被告有外遇,跟其他女的聊天、发短信,搞暧昧。被告质证,发短信、聊天的时间是什么时候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杨宗X辩称,原告与被告经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一男孩,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夫妻关系融洽。虽因工作变动后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保持良好。虽有分离和聚合,但是,夫妻相互谅解,生活和谐。原告是因工作压力和个人性格导致心情不好,闹情绪而起诉离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过去被告有关心原告不够的,今后在共同生活中不再出现,希望原告看在儿子份上,给予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与被告共同抚养儿子,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将会更加关心、照顾原告。请求法院给被告机会,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宗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与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信息是被告手机号发的信息,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07��7月,原告李海X作为西部志愿者被安排到恒丰中学支教,被告杨宗X当时系该校教师,原被告在单位工作中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彦博。期间,原告通过三都县招聘考试,成为一名正式事业编制人员,被告通过三都县选拔副科级领导干部考试,被任命为塘州乡副科级干部。原被告为了能更好的工作,婚生子杨彦博随着被告母亲在塘州乡生活,原告经工作调动到三都县监管所卫生所即县城工作,而被告因撤乡并镇又到中和镇工作,在原告生病或身体不适时,被告工作忙而没有尽好作为丈夫的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所处家庭环境不同,对待双方父母家庭方式方法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彦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小河社区县府路金谷帝都2栋405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除原告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家庭并生育有一子,双方要懂得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履行好丈夫义务,多关心原告生活、工作,各自找出并改正自已的缺点,多看到对方的优点,多从家庭、儿子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希望���。因此,对原告李海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海X与被告杨宗X离婚。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海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宛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