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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益萌与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萌,郭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刘益萌,男,1977年8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哈尔滨市。被告郭富,男,1964年3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刘益萌与被告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益萌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益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萌诉称:2013年8月10日,郭富向刘益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郭富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刘益萌诉至本院,要求郭富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刘益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8月10日,郭富向刘益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至今未偿还。被告郭富未到庭,不能对原告刘益萌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郭富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刘益萌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郭富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郭富向刘益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郭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郭富向刘益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郭富理应偿还。因郭富至今未偿还借款,刘益萌要求郭富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益萌要求郭富给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益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郭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益萌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益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