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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运合要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林行初字第23号起诉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起诉人王运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诉称,安阳县公安局以“王运合于2012年5月中旬、及7月份的一天到北京中纪委上访,严重扰乱中纪委的正常办公秩序”为由,分别以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洪)决字(2012)第2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第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各拘留十日的处罚。后向安阳县政府提出复议,安阳县政府以安县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起诉人不服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安阳县公安局的两份行政处罚拘留决定,多次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起诉及行政诉讼,但安阳县法院却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拒不作出受理与不受理裁定,而行政不作为。现请求:1、依法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违法复议;2、依法确认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洪)决字(2012)第2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第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违法处罚,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曾经于2013年4月15日向安阳县法院邮寄过行政起诉状,安阳县法院于同年同月16日签收。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运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保红审判员  傅海昌审判员  赵银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