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祥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祥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何泽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祥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欧家湾社。法定代表人:周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渝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组。法定代表人:林恩玲,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何泽洪。再审申请人重庆祥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顶之力公司)、一审第三人何泽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祥鹏公司第五项目部不是我公司设立,我公司也没有认可或事实上认可何泽洪、甘秉胜、文兴发为工程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顶之力公司将租赁物交付了我公司项目部。本院认为,名义为祥鹏公司第五项目部与顶之力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租赁物使用在歌乐山奇峰林海一标段工程,并加盖了顶之力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林恩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加盖了祥鹏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并有甘秉胜签名。祥鹏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的《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中,甘秉胜被记载为奇峰林海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故可以认定甘秉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祥鹏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该《财产租赁合同》对祥鹏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而在2012年12月10日,顶之力公司与甘秉胜、何泽洪对租赁情况进行了结算,表明顶之力公司按照《财产租赁合同》提供了租赁物,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祥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