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XX、张金田与被告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金田,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14号原告XX。原告张金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一般授权),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健(特别授权),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怀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健(特别授权),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张金田与被告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XX、张金田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龙城新都”2号楼A、B、C、D栋及3号楼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等进行了算账并于2012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原告应收工程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94994.6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总工程款的3%计算;2.被告付原告铺路材料款1497元;3.被告退还在原告处收取的保证金180000元;4.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27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工程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才能按约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2.工程价款应按约定进行结算,保证金如果收取了应予退还,租赁费用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的主体资格。2.2008年2月20日、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及《进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等。3.塔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塔机所花费用。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用去原告的材料和原告为被告铺路的材料款,共计1497元。6.2号、3号楼未完工程清单,拟证明未完工程应扣工程款323167.56元。7.附属工程清单,拟证明原告所完工的附属工程价款为646887.25元。8.《主体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完工的主体工程款应为4241274.90元。9.2号楼C、D栋五、六层客厅楼盖板局部发生裂缝的处理方案栓测报告、《房屋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及第三人对上列证据中的1、2、3、4、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租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证金收据未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已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收条、借条共计35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未完工程清单及造价,拟证明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造价,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对上列第2组证据中的2010年6月3日费用报销单、现金流水账两页、2008年7月9日张金田领款单、2012年5月13日费用报销单、2012年5月13日收条上的批注、2009年1月20日收取唐秘秘购房款收据、2009年1月23日收取唐明购房款收据、2009年9月16日收取邓尚赳购房款收据、2009年9月16日收取邓泽购房款收据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事实进行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0日,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驰分公司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驰分公司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的“龙城新都”部份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分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范围、款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两个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怀宣,在合同上签章,张金田作为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4月23日,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一、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原由和签约情况1、原四川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驰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在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进行“龙城新都”项目开发,并由四川国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分公司”与各施工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该项目2号楼A、B、C、D幢及3号楼由委托代理人张金田、XX组织施工。2、该项目于2008年8月变更为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由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土建工程,该项目的2号楼A、B、C、D幢及3号楼由原签约人张金田与合伙人XX组织施工,未进行合同变更。3、原四川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驰公司”和四川国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现有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原因1、该项目签约人张金田与合伙人XX于2007年11月在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龙城新都”开发项目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于2008年6月对该项目的主体施工,于同年年底2号楼的C、D幢主体完工,另2号楼的A、B幢及3号楼的基础工程全面完工。2、因2008年,汶川地震和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当地房屋销售市场的其他因素,导致该项目的房屋销售不良,公司也无法按时足额拨付施工队的工程款,施工队也无能力继续垫资施工,于2008年春节停工……于2009年12月停工至今。3、经双方协商确定原施工队与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确定后续施工队伍,全额垫资接替原施工队未完成的土建工程。三、解除合同后的建设资金计算方案和支付办法1、该项目后续施工队伍接替原施工队伍未完成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甲方将原施工队所建的2号楼A、B幢基础工程及3号楼带基础待完成的500平方米左右楼房,均按75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2、甲方将原施工队所作的附属工程、装修工程零时设施和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按2008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计价方案及合同条款进行核算,除甲方原所拨付的工程款外,余下的工程款,在后续施工队所修建房屋抵押,抵押单价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3、原施工队未完成的2号楼C、D幢的屋面防水处理,内墙抹灰工程及后墙外贴砖工程交与后续施工队进行完善,未完善的工程原施工队不计费用。4、原施工队于2007年9月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180000元进入余额的工程款之内进行总额核算……9、甲方将原施工队未完善的2号楼A、B幢及3号楼按750元/平方米,含基础计算,并将原施工队原有所作的工程核算后,由原施工队和后续施工队双方协商,收付工程款项。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陈怀宣、XX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施工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主要就后续施工队与XX如何进行交接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7日,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达市建鉴(2014)第229号、230号《房屋鉴定报告》,对案涉C、D幢工程的质量进行的鉴定,结论为:经现场检测、检查鉴定,出现裂缝的楼面板已作加固处理,该房屋地基与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满足结构安全要求,不存在结构质量隐患,在正常使用荷载作用下房屋结构安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原告已完成的2号楼C、D幢主体工程确定面积为6400平方米,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其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除丕权手书的《龙城新都附属工程结算单》共计8页,载明附属工程价款共计646887.25元;提交除丕权手书的《2#、3#XX项目应扣工程差价清单》共计2页,载明原告所施工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3167.56元,应予扣减;提交包善国2009年12月27日出据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取合同信誉金180000元;提交《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塔机租赁费为每月6000元;提交《证明》一份,载明龙城新都另附用材料及铺石块共计1497元。被告对徐丕权系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无异议;对包善国出据的收条认为无公司无关;对塔机租赁费和另附用材料及铺石块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交已支付工程款财务资料(含收条、借条、领条、费用报销单等)共计49份,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上列单据证明已拨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共计2143493.60元。原告对其中2009年9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0年6月10日支付5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2010年6月3日费用报销单所载金额5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现金流水账页2张认为系被告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2008年7月9日领款单所载50000元认为领款人栏不是张金田签名,不予认可;对2012年5月13日费用报销单所载300000元认为系被告单方形成,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2012年5月13日收条所载250000元认可,但不认可其上陈怀宣所批注付款为300000元的相关内容;对2009年10月14日、11月14日收张科购房款两张收据认为已由XX出据领条计算了已支付工程,不应重复计算;对2009年1月20日收取唐秘秘购房款收据、2009年1月23日收取唐明购房款收据、2009年9月16日收取邓尚赳购房款收据、2009年9月16日收取邓泽购房款收据认为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这4份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共计2080436.4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所签合同效力及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被告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二原告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解除了该合同,同时,审理中双方均自愿按合同约定条款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经鉴定质量合格,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二、原告还应收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号楼C、D幢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400平方米X550元=3520000元。对附属工程,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了有附属工程,同时,原告所举出被告徐丕权书写的《龙城新都附属工程结算单》,载明附属工程价款共计646887.25元,因被告对徐丕权系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2号楼A、B幢及3号楼基础工程价款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将原施工队未完善的2号楼A、B幢及3号楼按750元/平方米,含基础计算,并将原施工队原有所作的工程核算后,由原施工队和后续施工队双方协商,收付工程款项。同时,原告未能提交2号楼A、B幢及3号楼基础共计有多少平方米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基础部份工程量及单价,因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520000元+646887.25元=4166887.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所举出的付款单据均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中已支付工程款2080436.4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所完2号楼C、D幢工程中应作而未施工的工程,按除丕权手书的《2#、3#XX项目应扣工程差价清单》所载,原告所施工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3167.56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综上,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4166887.25元-2080436.40元-323167.56元=1763283.29元。三、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施工队于2007年9月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180000元进入余额的工程款之内进行总额核算。因此,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关于租赁费及铺路材料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费由被告承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铺路材料款,因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一份上无被告公司签章且审理中被告也不认可该费用,故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XX、张金田工程款1763283.29元;二、被告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XX、张金田保证金180000元;三、驳回原告XX、张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4372元,由被告四川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钰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