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伟坤与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坤,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赵伟坤,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河北省石家庄人,系电焊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合良,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红军,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生,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晓亮,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然,系辽宁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坤诉被告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良、全晓红,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红军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电焊工,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寇红军,寇红军承包了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建厂房通风工程。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焊接通风设备过程中,由于被告寇红军吊起的风桶不牢固而坍塌(约5米高),将在风桶上面焊接作业的三位电焊工(包括原告)摔掉在地并受伤住院。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比较严重,经被告同意原告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2年2月25日、4月24日先后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及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困难,无能力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就之前花费的医疗费用先行诉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现经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并已经执行完毕。可是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2014年9月1日原告到河北省眼科医院对眼部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左股骨颈骨骨折尚需二次手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眼部二次医疗费人民币6037.71元;2、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3、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4、住院期间吸痰护工护理费人民币26300元;5、护理费人民币767.04元(95.88元/天*8天);6、误工费人民币66106.95元(609天*108.55元/天);7、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8、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7347.2元(10523元/年*20年*(30%+1%+1%)];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102.08元(10523元/年*3年*(30%+1%+1%)];10、股骨头手术费人民币225000元(75000元*3次);11、住宿费人民币225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09915.98元。1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寇红军无答辩。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法院已做出判决,这份判决书中我们的理解是寇红军承担全部责任,但这份判决书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在干活中,寇红军没有做好安全保障义务是有责任的,但原告作为工人应当意识到在从事没有安全保障的工作是有一定风险的,原告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并且我们着重说一下玻璃厂是负连带责任,不是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费用方面:1、我们对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2、我们对误工费有异议,在第一次判决中没有标明要求休养,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3、我们对护理费人民币767.04元没有异议,但特殊护理费吸痰费这个费用有异议,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4、我们对鉴定费没有异议;5、我们对住宿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6、我们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当以2013年农村户口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当以2014年标准计算;7、我们对原告要求给付更换股骨头三次的费用的请求有异议,我们认为只应按照鉴定标准进行赔偿一次手术费用,不应按照三次手术费用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坤诉被告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及原告先期治疗及其相关费用(时间止为2013年8月19日)予以确认,对于(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查明[已查明内容详见(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住院治疗于沈阳军区总医院期间治疗过程中特殊护理项目包括:气管切开护理、吸痰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外周中心静脉导管PICC护理、一般专项护理(口腔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就诊于河北省眼科医院,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麻痹性上斜视,其他诊断为:双眼屈光不正、斜视矫正术后双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治疗8日,二级护理9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37.78元。2015年3月21日,依原告申请,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伟坤(原告)的伤残等级、股骨头置换术二次置换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4月2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人民币16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伟坤左股颈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头人工关节置换费用预估为柒万伍仟元。原、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保险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沈阳军区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2、河北省眼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3、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4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伟坤受雇于被告寇红军个人工程队,在原告赵伟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寇红军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身体机能受到较严重损害的后果,被告寇红军对此次侵权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赵伟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案被告寇红军),应当与被告寇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付费用问题:一、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03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50元/天*8天)、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此三项诉请费用内容真实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护理人为其父赵合良,原告父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务工,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工资证明,原告要求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人民币862.92元(9天*95.8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计算期间、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原告伤情较严重,无法继续从事劳动,故计算误工费期间应始从2013年8月19日[(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已确认给付的误工费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结果前日)止;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系电焊工,且原告无法提供实际误工费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人民币66,106.95元(609天*108.55元/天)。四、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是否合理及计算标准问题,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347.2元(10523元/年*20*(30%+1%+1%)];损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寇红军因忽略工程作业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了年仅25周岁的原告难以挽回的身体损害,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寇红军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予以给付,具体数额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102.08元(10523元/年*3*(30%+1%+1%)]。五、左股骨头置换费用给付次数的问题,应当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中鉴定结论未明确标明需更换左股骨头置换次数,故就目前情况应认定一次更换费用为宜,即市级医院此类手术实际所需费用为人民币75,000元,对于需再次进行此类更换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六、特殊护理费(吸痰护理)护工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在沈阳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所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病历中已明确标明吸痰护理项目,在被告寇红军对于费用支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寇红军应予支付,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住宿费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均为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个人所出具的收条或说明,考虑原告异地就医,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交通资费标准酌定本案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为宜;住宿费系原告在沈阳鉴定期间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即住宿费人民币25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伟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吸痰护理护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零一十一元九角三分;二、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寇红军上述应赔偿原告赵伟坤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伟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赵伟坤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浩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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