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3年9月1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罗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XX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同居女友李XX、儿子罗X沿鸡石高速公路由蚂蝗塘方向驶往鸡街方向。当日21时许,车辆行至鸡石高速公路K2+714M处时,车辆左侧碰撞道路中间的中央护栏后向右侧翻于道路上,造成乘车人罗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李XX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XX、罗X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罗X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送检的罗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1.25mg/100ml血。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罗XX生于1983年9月1日,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3分,本案由手机号为150XXXX****的电话持有者拨打“110”报警。建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当日22时30分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因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受伤,已经被先期到达的民警送往个旧市鸡街卫生院抢救。当日23时50分对现场勘察完毕后,民警赶往个旧市鸡街卫生院,因被告人罗XX受伤及其儿子罗X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因此未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罗XX在处理完儿子的后事后于2014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罗XX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李XX的老公罗XX骑着摩托车载着儿子罗X和李XX到蒙自做客吃饭,吃完饭后从红钢那条路上蚂蝗塘收费站,过了收费站之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等李XX醒来之后就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了。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在哪里发生,李XX记不得了。在吃饭的时候是和杨XX一家坐在一起的,罗XX还和杨XX喝了点酒。在骑车的时候,罗XX还戴了头盔,但是李XX和儿子罗X没有戴。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杨XX一家和罗XX一家在蒙自南湖宾馆做客吃饭,吃饭时他们坐在一起,吃完饭后他们两家分别骑车回家,他们一起出来,但是罗XX一家在前面。过了蚂蝗塘收费站大约2公里左右的时候,杨XX就看见前面有几张车子,过去看的时候就看到罗XX一家三口躺在路边,杨XX就赶紧打电话给罗XX的兄弟,还叫他叫着几个人来,过了一会罗XX他兄弟就到了,把罗X抱起来,再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蒙自的人也到了,然后三人就被送到鸡街卫生院了。他们在吃饭的时候罗XX大概喝了2两酒。罗XX骑车时是戴着头盔的,罗X和李XX没有戴。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35分至2014年12月27日23时50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鸡石高速公路K2+714M处进行了勘验,并对案发现场拍照固定。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办案民警对罗XX的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予以固定。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放行条、事故处理告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驾驶证因发生交通事故予以扣押,2015年2月6日在案件调查后将以上物品返还给罗XX。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罗X于2014年12月27日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2月28日将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家属。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本案报案人梁XX经公安机关联系,其表示已从建水返回昆明,不便回建水制作询问笔录。事故当天是自己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看见路边有3个人躺在路边,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小孩,在道路的应急车道附近有一辆摩托车侧翻,事故后方行车道内还有一辆大货车停着,自己的车是跟着大货车停下的,未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只是在停车后打电话报了警。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20分,公安民警在个旧市鸡街卫生院对被告人罗XX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1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罗X系被告人罗XX与被害人李XX的长子。1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罗XX于2015年1月14日购买,被告人罗XX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14.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头皮血肿;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颌部皮肤裂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告知书,证明: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罗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XX、罗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16.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摩托车发生事故翻倒时的速度约为83km/h。17.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罗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1.25mg/100ml血。18.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XX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9.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罗X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均未提出异议。21.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XX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XX及儿子罗X沿鸡石高速公路由蚂蝗塘方向驶往鸡街方向准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鸡石高速公路K2+714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儿子罗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受伤。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罗XX的家庭及社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罗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树云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