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南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3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13日双方按农村仪式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双方在庄浪县南湖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3月10日,原告生育长子王子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殴打原告。因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抚养一男孩,被告及其家人对外宣扬原告虐待被告婚前的孩子,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王甲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婚生男孩王甲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双方认识、举行婚礼、补办结婚证的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都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及被告殴打原告都是不属实的。2014年9月,因被告身体有病,无法照顾原告及孩子,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带孩子去其娘家居住,但原告的目的是让被告专心看病。期间,被告和家人曾多次劝叫未果。2015年农历1月16日,原告曾回家带走部分生活用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农历1月11日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农历2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双方在南湖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3月10日,原告生育长子王甲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9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带孩子去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王甲某、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带走其个人陪嫁物品。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六门大衣柜一件。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结婚证》及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纵观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现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真诚相待,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