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强与王祖田、单淑萍、王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王祖田,单淑萍,王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徐强。被告王祖田。被告单淑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文。原告徐强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王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王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1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王发文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强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答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王法文答辩称,没有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祖田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徐强出具一张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同意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原告徐强不要求被告王法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强与被告王祖田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祖田与原告徐强的借款在王祖田与单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徐强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强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同意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对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徐强已垫付),由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连带负担,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