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烈娟与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烈娟,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杨烈娟,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加彬。原告杨烈娟与被告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烈娟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28日起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提供衣服原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衣服上钉珠、绣花等,被告收到原告按要求完成的服装后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014年11月30日,被告老板及工作人员突然从公司撤离,拖欠原告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服装加工费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667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菲诗雨”客户交付了“140202247”等货名的货物,累计金额为86742.7元。原告称上述货物是其为被告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的衣服,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衣服上钉珠、绣花等,而货名是根据被告在衣服中的编号生成,加工完毕之后原告即将衣服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厂长付某在收款收据中签收,该收款收据原告解释即为双方之间的送货单。在上述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处均落款为“羽衣订珠”,原告称其“羽衣订珠”的字号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另外,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案外人陈某于2014年4月26日、9月30日向其汇款3580.5元、10000元,在9月30日的汇款的摘要中显示为“羽衣钉珠厂结”;2014年10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加彬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称陈某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其于2014年4月26日的付款不是涉案的交易往来,对于剩余的20000元付款,原告确认为被告支付的涉案加工费,原告明确被告尚欠的加工费为66738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加工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起付清加工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提交了收款收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在收款收据中显示送货人为“羽衣订珠”,而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同时“陈某”亦有向原告支付“羽衣钉珠厂”款项,虽然该“羽衣钉珠厂”与“羽衣订珠”存在个别字样的差异,但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付款行为以及原告持有“羽衣订珠”收款收据原件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加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加工款,累计金额为86742.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0000元,并主张欠款为66738元,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烈娟支付加工费66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广州菲诗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淑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