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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白桂江与周爽、王会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白桂江。被告周爽。委托代理人王会国。被告王会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白桂江与被告周爽、王会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江,被告王会国同时代理被告周爽、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25分许,被告周爽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长城牌轿车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还迁小区,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解决过一次,后原告在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6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0.5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8559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周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曾因本次事故起诉过一次,调解书中确定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50元;本次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误工费同意再给付住院期间的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周爽、王会国辩称:周爽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会国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投保情况同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25分,周爽驾驶津N×××××号长城车,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亨路还迁小区,与由东向西白桂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周爽车前迎面撞碰到白桂江车右侧面上,造成两车损坏,白桂江受伤。原告就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已提起过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1667号调解书结案。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致残再次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554.5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等伤情。依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为:其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含复印费2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16天共1251.84元;原告本次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1年的误工费。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周爽驾车未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桂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周爽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王会国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69元(此款含给付70天的误工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周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桂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以周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白桂江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周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5554.53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请求16天共1251.8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误工期酌情支持1年,扣除(2013)武民一初字第1667号调解书已给付的70天误工费,本次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295天,确认为23080.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支持20年的10%,确认为30810元(15405元×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含复印费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5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6594.53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75.62元(6594.53元×8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3080.80元、护理费1251.84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9742.6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0元(1000元×8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65818.22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担负55元,由被告周爽担负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