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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5月在原党山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婚礼。1983年、1985年、1987年,分别生育长子蒋某甲、长女蒋某乙、次子将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酒后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原告无法忍受身体及精神上的折磨,2008年,领着长女蒋某乙到文登找次子蒋某丙生活,至今没有回过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酗酒的习惯,也没有打骂原告,加之现在被告腿有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5月,在原党山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婚礼。1983年正月20日,原告生育长子蒋某甲;1985年农历5月14日,生育长女蒋某乙;1987年农历11月,生育��子蒋某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因经济问题致使矛盾激化,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1977年相识,1982年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应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双方应能和好如初,并安享晚年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