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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谢英,农民。指定辩护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城区驶往淳安县安阳乡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淳安县淳杨线上江埠岗亭处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04mg/1OO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OOml。经富阳市××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在作案期间和目前患有酒精依赖戒断综合征,在酒后驾车当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占某、吴某、谢英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图片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