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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王奔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因与张某甲有债务纠纷,于2014年10月22日晚,白某甲来到了双辽市辽南街嘉宇新苑小区张某甲家要账,张某甲下楼来到白某甲的车里。在白某甲的车里,二人发生口角,相互对骂。这时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正好赶上,见此情况便也上了白某甲的车。张某乙帮助哥哥张某甲与白某甲对骂。白某甲将张某乙赶下车,下车后张某乙继续辱骂白某甲并踹白某甲的轿车,白某甲下车与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白某甲踹了张某乙身上一脚并将张某乙推到在地上,致其受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白某甲到辽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6日,张某乙的伤害鉴定结束后,民警无法联系到白某甲,2014年11月10日,民警将张某乙找到公安机关,张某乙要求依法从严处理白某甲。2014年11月10日,民警将白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得知网上逃犯白某甲正在王奔镇光明村四屯于某某家里打麻将。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依法对被告人白某甲进行抓获,民警将白某甲控制后,将其带上警车。被告人白某甲当时情绪激动,煽动亲属不让警察将其带离,并扬言将警车烧掉。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及亲属白某乙等人与民警厮打并强行将白某甲抢下车,致白某甲脱离警察控制达一个小时左右,逃下警车的白某甲不听民警警告,对民警沈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民警沈某某、付某某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此次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民警沈某某、高某某、付某某均为轻微伤。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警车及办案民警手机损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案发现场、被告人白某甲的户籍信息的情况说明。2、证人白某乙、王某某、谷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白某甲将其伤害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及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某、高某某、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嘉宇新苑张某乙被打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讯问被告人白某甲的现场情况及抓捕白某甲过程妨害公务现场情况光盘7张,证实了被告人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因与张某甲有债务纠纷,于2014年10月22日晚,白某甲来到了双辽市辽南街嘉宇新苑小区张某甲家索债,二人在白某甲的车里发生口角,后相互对骂。这时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见此情景亦也上了白某甲的车。在车里张某乙帮助哥哥张某甲与白某甲对骂。白某甲将张某乙赶下车,下车后张某乙继续辱骂白某甲并踹白某甲的轿车,白某甲下车与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白某甲踹了张某乙身上一脚并将其推倒在地上,致其受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白某甲到辽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0日,民警将张某乙找到公安机关,张某乙要求依法从严处理白某甲。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得知被告人白某甲正在王奔镇光明村四屯于某某家里打麻将。办案民警迅赶赴现场依法对被告人白某甲进行抓捕,民警将白某甲控制后,将其带上警车。被告人白某甲当时情绪激动,煽动亲属不让警察将其带离,并扬言将警车烧掉。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及亲属白某乙等人与民警厮打并强行将白某甲抢下车,致白某甲脱离警察控制达一个小时左右,逃下警车的白某甲不听民警警告,对民警沈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民警沈某某、付某某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此次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民警沈某某、高某某、付某某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就民事赔偿已主动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并已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乙、王某某、谷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白某丙、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警车及办案民警手机损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之后果;后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公安机关执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已全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具备了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拘役八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