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与姜腾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姜腾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腾飞,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腾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姜腾飞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姜腾飞为自己位于周口市交通路别墅,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3份鸿福旺家家庭财产综合保险C款,每份保费300元,共计900元。其中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约定,每份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具体包括: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120000元,室内装潢5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3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20000元,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20000元,合计240000元。购买3份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共计720000元。保险期间1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暴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2月5至7日,周口市连续降雪,据气象资料记载2月5日天气为中雪转大雪,2月6日为大雪转中雪,2月7日为暴雪转中雪,3天降水量18.6毫米。降雪给姜腾飞投保的房屋及室内财产造成损失。姜腾飞报险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勘查了现场,让姜腾飞做了维修预算。提交预算后因赔偿金额差距大,引起双方纠纷。诉讼中姜腾飞申请对其家庭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经依法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41991元,保留整数。评估费3000元。鉴定评估的各项数额不超过所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认为,姜腾飞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及时理赔,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姜腾飞的诉讼请求中的家庭财产损失价值41991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合计44991元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中不合理的以及无据可证的内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姜腾飞保险金4499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姜腾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姜腾飞承担100元,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950元。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姜腾飞承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姜腾飞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姜腾飞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腾飞仅在诉状显示2014年2月其房屋受到“暴雪”损害致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否在投保前就存在不能确定。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对暴风、暴雨、暴雪等条件下导致的损失负责赔偿,姜腾飞提供的气象中心证明不能看出达到了暴雪标准;2、姜腾飞家庭财产是否足额投保不确定,应当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责任;3、对法院委托鉴定的损失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使用重置成本法错误,房屋应当折旧或按照实际价值赔偿;4、对于姜腾飞主张的损失项目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对承保的标的承担责任,对于房屋线路更换、电器损坏、家居、面砖损失及重做楼顶防水不应赔偿。姜腾飞答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姜腾飞房屋受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4年2月份的降雪达到了本案保险合同暴雪标准;3、本案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姜腾飞已经足额投保且索赔金额只占保险限额的6.23%;4、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均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交了周口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及降雪等级标准一份,证明姜腾飞诉请发生损失的时段降雪未达到暴雪标准。对于该证据,姜腾飞提出异议,认为降雪厚度与降水量有区别,姜腾飞一审已经提交周口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间降雪量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暴雪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姜腾飞提交了保险合同、事发时的气象资料证明、房屋受损照片及评估报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付姜腾飞财产损失44991元证据充分。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姜腾飞的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沈华秋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