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贺燕、陈尚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贺燕,陈尚碧,李卉,胡博翔,杜玮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燕,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尚碧,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胡博翔,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杜玮生,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贺燕、陈尚碧、李卉、胡博翔、杜玮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贺燕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0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