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秦彩萍、樊海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乔平贵,秦彩萍,樊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张永红,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晓英,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平贵,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彩萍,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海兵,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秦彩萍、樊海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邢晓英,被告樊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平贵因被羁押在闻喜县看守所,经本院书面通知,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秦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被告乔平贵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借款30万元整,月利率为30‰,约定2014年5月10日归还,违约金为本金的10%,被告樊海兵为其提供担保,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平贵却未能按时偿还,利息结清至11月10日。现被告乔平贵下落不明,失去联系,为保证我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平贵、秦彩萍立即归还我30万元借款、3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樊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平贵、秦彩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樊海兵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张永红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并认可其是被告乔平贵借款30万元的担保人。原告张永红针对其所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乔平贵,担保人为樊海兵,内容“借款人乔平贵于2014年4月23日向张永红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千零百零十零元整,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本息还清,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此据。借款人乔平贵,担保:樊海兵”。2014年7月8日借款人乔平贵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归还壹佰叁拾万元整”。被告乔平贵与秦彩萍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永红给被告乔平贵和被告樊海兵发送的催收欠款短信记录单七份,证明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一直向其二人催收欠款。被告樊海兵对原告张永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1、3、4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2,称其本人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1、3、4份证据,被告樊海兵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樊海兵不知情,且从还款计划的数额来看,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乔平贵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永红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如逾期未还,另支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对该笔借款被告樊海兵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平贵未能按期偿还,仅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张永红多次向被告乔平贵、樊海兵催要,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永红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三被告34万元的帐户余额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闻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34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该裁定未能执行完毕。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乔平贵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其仅将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0日,剩余所欠原告张永红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因被告秦彩萍与被告乔平贵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与被告乔平贵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0‰,已超出了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双方约定的10%违约金,亦因双方所约定利率已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应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海兵未与原告张永红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被告乔平贵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永红亦向其要求偿还借款,故被告樊海兵对被告乔平贵的借款应向原告张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樊海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张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永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前保全费2220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梁建勋代理审判员 尚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