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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发达锻件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发达锻件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72号原告江阴市发达锻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江阴市发达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锻件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达锻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金属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LD车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LD车轮”500只,单价每只350元,按需方要求分批交货。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交货3次共300只,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5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D车轮500只,单价为350元/只,合计总价款175000元。之后,原告实际供货300只,金额105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未付款,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阴市发达锻件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