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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委托代理人:王舟航,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独任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舟航、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结婚,因双方婚前未见几面,相处甚少,相互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了解,便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3月份,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已长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及首饰、衣服钱60600,共计6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感情很好,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份回娘家后至今未归,被告称感情很好可以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近而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妥善沟通和处理矛盾,被告遂离家出走,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正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贺乐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