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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余登荣与邢辉、财产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登荣,方立凤,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余登荣,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方立凤,女,193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辉,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负责人:蒋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登荣、方立凤诉被告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邢辉,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登荣、方立凤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邢辉驾驶苏D9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钟梅线2KM+100m处,因操作不当,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2015年1月22日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60.3元[医疗费15516.2元,误工费82天×30872元/365天=6935.6元,护理费20天×101.6元/天=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5年/5人×10%=1628.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邢辉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邢辉垫付了5000元。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邢辉在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18元/天,期限31天;营养费为10元/天,期限45天,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3元/天,期限20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9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事故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户籍所在地加盖印章证明,无法证明。余登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被告邢辉的驾驶资格及系苏D9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3)苏D96**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的治疗情况;(2)原告支付医疗费15516.2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限为20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所在地的村民组土地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目前在从事养猪行业;(2)原告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其父已经去世;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庭审质证时,邢辉对余登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对余登荣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全部被征用,对金桥村委会出具原告从事的职业的证明,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来证明其职业,村委会的证明超出其证明范围。关于村委会出具的抚养义务人的相关情况,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损失为1960元。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告在治疗期间所用药品进行医保和非医保用药划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对证据3中医疗费的医疗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在交强险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不予理赔,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及金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余登荣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5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三份修理费票据,该票据中未载明付款姓名,也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该票据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对证据6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邢辉驾驶苏D9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钟梅线2KM+1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邢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登荣不负事故责任。苏D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日-12月2日原告在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2日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20日。被告邢辉垫付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余登荣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郎溪县经济开发区依法征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辉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郎溪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登荣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登荣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余登荣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登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16.2元,误工费81天(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21日)×84元/天=6804元,护理费20元/天×101.6元/天=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96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元,合计82488.7元。被告邢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余登荣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财产保险常州市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邢辉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余登荣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登荣各项损失共计82488.7元。原告余登荣返还被告邢辉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登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邢辉负担18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骜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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