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争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妻子陆某某与周振民在林东东城区二道街路南原林东宾馆院内有暧昧行为,引起被告人张某某不满,遂与周振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周振民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振民的头部损伤及左第7、8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振民医疗、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4.2万元,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巴林左旗林东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