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霍某甲,景县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武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辱骂,并且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我上班后,被告及其父母于2015年3月19日到我单位大吵大闹,我同被告之间毫无共同语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我的个人物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前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婚后一直和睦相处,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愿意进最大的努力挽回婚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周某乙随谁生活较为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告在被告处有哪些个人物品?应如何处理?四、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2011年2月份经双方同事介绍相识,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毫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被告经常谩骂我。2013年夏天某天下午下班后我买西红柿准备回家做饭,被告嫌我没有给他的父母买,对我大肆辱骂,我打算回家,被告不让我走,就拿手中的西红柿投在我身上。2013年底还曾经因为琐事在我单位对我辱骂,还把屋内的物品全部打坏,我回去后又对我辱骂,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2014年2月份在我被他打了以后,我没有回家,等我回家后把门反锁了,我问他是不是不让我回家,他告诉我怕我回家拿东西。2014年3月份下班后又发生争吵,我躲到了另一个房间并且反锁,但是被告把门踹开。2014年7月份,当时我怀孕4个月,还对我大肆打骂。××××年××月××日孩子出生时我难产,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还恶语攻击。出生三天后孩子得××,我要求给孩子转科室看病,被告父母不同意转科室治疗,因为被告不同意,我坚持将孩子转到儿科进行治疗。在我坐月子期间,是由我母亲照顾的。在我发烧时,被告还对我辱骂。被告在我的卧室安装了录音笔,想掌握我的动向。在我生病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满月后回娘家期间被告一直催促我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短信记录两页,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证据五、U盘一个(包括录像视频、7张电子照片、短信电子版),证明被告打骂原告,发短信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结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短信不是我发的,是原告拿的我的手机发的。证据五、视频及音频不同步,确实是我父母带着孩子去的,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有矛盾。电子照片中原告受的伤不能证明是我造成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称原告提交的短信是原告拿着被告的手机发送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短信电子版与短信记录两页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短信电子版及短信记录两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电子照片7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的,因此对电子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像一份,是对事发现场的记载,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录像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如果双方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武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甲的收入情况。被告周某甲质证意见为:年终奖具有不确定性,工资情况属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武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周某甲只是称年终奖具有不确定性,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离婚后,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财产清单一份并申请法院出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据二、衡水金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据三、衡水金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据四、龙华吉祥家电商场收款收据一份。证据五、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衡水电器商城发票一张。证据六、原告霍某甲申请证人霍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为:原告2012年阴历12月10日往被告处拉走个人陪嫁物品:12床被子,大褥子1床,绒丝被1床,3套茶具,1幅十字绣,其他记不清了。被告周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衡水金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电脑在我处。空调原告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冰箱发票被告认可是原告个人物品且现在我处。原告陪嫁的被褥有,但未在我处,在原告单位有四床,住院时原告拿了2床或3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衡水金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不能证明该电脑现在被告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衡水金横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龙华吉祥家电商场收款收据一份不是正式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衡水电器商城发票一张,被告予以认可,且承认该物品现在其住处,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霍某乙的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12月10日原告将陪嫁物品12床被子、大褥子1床、绒丝被1床、3套茶具、1幅十字绣拉到被告处,其他物品记不清了,被告承认原告陪送过被褥,但否认物品现在被告处,因此,对证人霍某乙证实原告陪嫁时有12床被子,大褥子1床,绒丝被1床的出庭证言予以采纳。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鱼缸一个,价值3000元,折价后归原、被告均可,由接受鱼缸方给付对方折价款的一半。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财产清单一份并申请法院出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周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无异议,应由原告提交该鱼缸是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甲系武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收入58735.13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发送的短信两页、录像一份。现经做和好工作,原告坚称,坚持离婚,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霍某甲在被告周某甲处的个人物品为:华声牌电压力锅一台、十字绣一个、茶具两套、美菱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在哺乳期,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周某甲的平均月总收入为489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给付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未超过被告平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华声牌电压力锅一台、十字绣一个、茶具两套、美菱冰箱一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处的其他个人物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处的其他个人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陪嫁物品:12床被子,大褥子1床,绒丝被1床,被告认可原告陪送过以上个人物品,但否认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法院现场勘验时未发现以上个人物品,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个人物品现在被告处,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鱼缸一个,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鱼缸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鱼缸一个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6400元,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月10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霍某甲在被告周某甲处的以下个人物品:华声牌电压力锅一台、十字绣一个、茶具两套、美菱冰箱一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