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华,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其未满十八周岁而不予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6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山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邢某华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因特网网吧旁边的小巷里进行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邢某华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山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312房间里将张某山抓获,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氯胺酮。后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某街某KTV三楼302包厢将被告人邢某华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及现金70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张某山处的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83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华被抓获后,2015年1月27日01时0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邢某华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查获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张某山的证言,被告人邢某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邢某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8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邢某华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及现金700元,系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贩毒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邢某华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和现金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唐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