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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是民间土医生,原告因脚痛于2007年到被告处看病与其认识,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存在的问题逐步显现出来,双方性格、爱好不同,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疑心重,总是怀疑原告有其他男人,双方长期分开居住,2014年春节后没有任何往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常到原告处吵闹,2014年国庆节被告又到原告处吵闹,还报警打110出现场解决,导致矛盾加剧,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状况;3、物资大厦业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闹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脚痛来治疗与被告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但自结婚以来,从未真正做过一天的夫妻,也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过,是名义夫妻。由于被告帮原告在旅社打理洗整被子有七年多,并在行医过程中提成30%的费用给原告,并且原告与前夫常在一起吃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补偿3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民间医生,原告余某某于2007年因脚痛到被告李某某处治疗相互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分居各自居住生活,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此外,被告不信任原告,常到原告处以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当为由与其发生争执、吵闹,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提起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矛盾加深,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原告补偿30万元方可离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