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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书记员贺声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路过本县业州镇北环路环境卫生管理所门前时,看见业州镇杉木村村民田某堆放在门前的钢材,遂起意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趁无人之机,被告人胡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684.21元的钢材盗走。随后被告人胡某运往恩施市柏杨坪乡集镇销赃,途中路过业州镇大堰个体经营户杨某的店铺门前,趁无人之机,又将杨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废旧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胡某将盗窃的钢材卖给恩施市柏杨坪乡集镇一废品收购店店主张某,将所盗的废旧摩托车卖给该集镇另一废品收购店店主刘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刘某处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被盗主田某、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田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田某被盗案的现场监控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田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建价认鉴证字(2015)15号价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3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