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文与海南信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海南信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陈文,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信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家礼。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诉被告海南信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文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陈文负担。审判员 王育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建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撰稿:王育飞校对:XX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