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朵朵润尔银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费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朵朵润尔银耳种植专业合作社,费文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重庆市朵朵润尔银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三门社区七组。法定代表人姚华峰,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铠、秦超,该合作社员工。被告费文科,男,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黔江。原告重庆市朵朵润尔银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朵朵润尔合作社)与被告费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朵润尔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孙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银耳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市场价格有偿向乙方提供银耳栽培菌种、原辅材料、机械设备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计138022.2元的银耳种植栽培的原辅材料,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3992.4元,现尚欠34030.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4030.16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耳种植收购合同;2.种植材料领用表;3.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4.银耳收购验收单五张;5.承诺书;6.银耳种植垫支款的说明;7.银行流水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1日,以被告为乙方,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银耳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市场价格有偿向乙方提供银耳栽培菌种、原辅材料、机械设备等,甲方根据乙方种植的银耳品质,分等级按保护价进行收购。同时约定:甲方收购乙方银耳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合同的履行也实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银耳栽培菌种、原辅材料、机械设备等共计价值168670.2元,同时,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收购价值134640.04元的成品银耳,尚欠34030.16元的物资款未予通过向原告出售银耳的方式予以抵扣,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尚欠物资款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依约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赊购银耳栽培菌种、原辅材料、机械设备等共计价值168670.2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耳种植收购合同》、《种植材料领用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物资款34030.16元,因其未能通过向原告出售银耳的方式予以抵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尚欠物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合同中并未明确被告支付物资款的时间,且双方实际以被告向原告出售银耳的方式抵扣物资款,现有证据又未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物资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重庆市朵朵润尔银耳种植专业合作社物资款34030.1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朵朵润尔银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费文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