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卫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何卫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上念头村。法定代表人邱林。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被告何卫全,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原告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卫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栋和郎猛,被告何卫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卫全2013年2月来到我公司,当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被告2013年4月19日受伤时严重的违反了我公司的操作规程,我公司规定生产过程中必须使用辅助工具夹取冲床上的工件,这避免了手部受伤的可能,但是被告受伤时在没有任何原因的前提下,无故直接用手去取冲床上的工件造成受伤,使不可能受伤变成了可能,扩大了遭受伤害结果。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全部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被告2013年4月19日受伤时试用期刚刚结束,原告还没来得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不仅承担了所有医疗费还派专员对其进行护理,并且负担了包括被告及来看望的亲属在内的所有人的餐费,还为被告购买了水果、牛奶等营养品,甚至包括袜子在内的生活用品。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伙食补助费560元,食宿费2400元。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申请的计算标准是3295元,因被告受伤时是2013年4月19日,按受伤时计算标准是3295元。而《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计算标准为3544元,一方面与法无据另一方面超出了申请范围,原告认为应当按被告当时申请的标准3295元计算。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未申请食宿费,裁决书中裁决的食宿费同样超出了申请范围。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被告所做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相关单位至今未给原告送达,致使原告无法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曾举出被告妻子代替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共支取“伤残失业补助金”及“工伤补助金”一万两千元的证据,但是仲裁庭认为与仲裁案无关未予理睬,但是裁决书中本委认为部分却写明:“被申请人亦未能举证申请人已经领取部分相关待遇的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一万两千元应当抵扣部分“补助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14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70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12000元共计支付82572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伙食补助费、食宿费等其他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工伤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因工受伤,不管过失出自何人,用人单位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对工伤应享受的何种待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答辩人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工作,没有任何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退一万步说,无论答辩人在遭受工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都不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答辩人在2013年2月份(该月出勤8天)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20日前原告就应该和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所以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具体标准,即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外150元/天/人。答辩人在北京住院16天,仲裁裁决书支持的伙食补助费及食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是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为法定标准,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文书的送达主体不是答辩人,是否给原告送达答辩人不了解。答辩人实际停工的时间超过12个月,但有鉴定结论的只有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两个月。造成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远远低于应当获得的数额。答辩人受伤后直至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答辩人是因工受伤,原告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支付的一万两千元,是在答辩人的妻子要求下支付的部分生活费。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2月到原告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在操作冲床中将自己左手压伤,造成七级伤残。2014年11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54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医疗补助金85670元,就业补助金32950元,伤残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停工留薪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3333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2013年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9日,被告因工伤(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362号)入北京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治疗,5月5日出院;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57号);停工留薪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支付七级伤残相关待遇。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答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理由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已经领取部分相关待遇的款项。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七级伤残的相关待遇。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故裁决:原告涿州市林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何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13)39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44×26)921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44×10)35440元;食宿费(150×16)2400元;伙食补助费(35×1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2)6000元;交通费(二人次)94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倍工资(2至4月)差额4500元。共计181585.5元(3544,河北省2013年全省平均工资)。另查:被告的妻子石海芹于2013年8月6日,从原告处支取工伤补助金6000元;于2013年9月9日、9月26日支取失业补助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石海芹收条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扩大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3295元的标准,既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950元。原告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故不承担二倍的工资差额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餐费、水果等费用,不应再支付伙食补助费5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有2400元的食宿费,超出了被告的主张,应扣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已由《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必要的交通费941.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伤补助金6000元和失业补助金6000元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一),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50元,二倍的工资差额45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交通费94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15822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