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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新叶与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叶,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杨新叶,女,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胜建,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新叶与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新叶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土地证号灵国用(2014)第**号工业用地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叶、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叶诉称: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我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后因急需用款被告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清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借原告100万元属实,借款的利息已清至2014年10月份,现我暂时无力还款。原告杨新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新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新叶的身份;2、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17日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杨新叶现金100万元。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杨新叶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原告杨新叶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并给原告杨新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杨新叶催要未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暂无力偿还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杨新叶100万元,有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杨新叶要求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还剩余借款100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新叶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