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孟某。被告常某。现于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原告孟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孟亚妮由原告带至被告处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多次强行与孟亚妮发生性行为,致使孟亚妮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等因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孟亚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不应当支付孟亚妮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共计76800元(纪台镇纪西村孟国红30000元、孟祥银28000元、孟令国2000元、朱风林1800元、孟祥堂5000元,纪台镇三官庙村张晓东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9520元(纪台镇东常村常波3120元、常胜宝42000元、任建文50000元、常红兴2000元、任建兵400元,纪台镇西常村李勇2000元),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至2014年7月多次强行与其继女孟亚妮发生性关系,致使孟亚妮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2015年1月14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以(2014)寿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7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寿光市纪台镇东常村房屋一座、大棚三个。同时查明,原、被告享有对案外人孟祥春的债权50000元。另查明,孟亚妮(女,2000年1月25日生,汉族,寿光市纪台镇纪西村村民)系原告与前夫婚生女,被告继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孟亚妮的户籍证明、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孟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常某的调查笔录、案外人孟祥春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称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夫妻共同债权共计768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952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庭审陈述与本院2015年4月21日对其询问时的回答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强奸孟亚妮的行为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因素,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位于寿光市纪台镇东常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大棚三个,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被告追索孟亚妮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案外人孟祥春自认尚欠原、被告50000元借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对案外人孟祥春的该债权属实。因被告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重大过错,且原告已放弃对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对被告追索孟亚妮抚养费的权利,依据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50000元的共同债权80%归原告所有,20%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孟亚妮由其抚养,因被告对此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其处于服刑期间,被告强奸孟亚妮的行为使孟亚妮不适宜由被告抚养,故本院确定孟亚妮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原告孟某与被告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孟祥春的共同债权50000元中的40000元归原告孟某所有,10000元归被告常某所有;三、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第三项折抵后,原告孟某与被告常某对案外人孟祥春的50000元共同债权归原告孟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