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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国税对出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掉头行驶,先后与邓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号粤******)、聂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号粤******)、邝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号粤******)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报案的交警赶赴现场将文某某抓获归案。经检验,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8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向被害人聂某某、邓某某、邝某某分别赔偿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承担上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等,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