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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毛文彬、班银领、史云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毛文彬,班银领,史云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金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张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该行综合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季永,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毛文彬,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班银领,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史云肖,男,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沟支行)诉被告毛文彬、班银领、史云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和娄季永、被告史云肖的委托代理人秦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文彬、班银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毛文彬、史云肖、班银领与我行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毛文彬、史云肖、班银领、韩海平、刘珺、朱银平等6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我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亦无需通知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2013年10月12日,被告毛文彬在我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依据2012年2月29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的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班银领、史云肖应对被告毛文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毛文彬仍下欠我行借款本金48766.67元,利息2715.08元,罚息1357.05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现要求:1、被告毛文彬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合计52838.80元(其中借款本金48766.67元,利息2715.08元,罚息1357.05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班银领、史云肖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我行不再要求刘珺、韩海平、朱银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云肖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本人,故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亦未就本案借款的发生通知作为保证人的史云肖,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史云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中关于联保小组成员借款,银行无需通知或征得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该条款无效,被告史云肖亦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尽到提醒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被告毛文彬一人偿还,被告史云肖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文彬、班银领缺席审判,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3日的借据复印件1份。2、2012年2月29日毛文彬、刘珺、班银领、韩海平、史云肖、朱银平等六人与邮政银行扶沟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2013年10月12日毛文彬与邮政银行扶沟支行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3证明被告毛文彬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史云肖、班银领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毛文彬还款付息情况。被告史云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有效,证据2的联保协议并非毛文彬本人所签,应视为无效,所以联保人史云肖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云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文彬、班银领缺席审判,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中关于借款担保约定条款不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毛文彬与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文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不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该笔借款由被告韩海平、史云肖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2013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毛文彬发放了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毛文彬在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并未向本院提交由韩海平、史云肖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毛文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66.67元,利息2715.08元,罚息814.52元。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毛��彬发放借款后,被告毛文彬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要求被告毛文彬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要求被告班银领、史云肖对被告毛文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云肖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史云肖辩称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2296.27元(其中借款本金48766.67元,利息2715.08元,罚息814.52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48766.67元,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班银领、毛文彬对上述清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毛文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同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