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袁琳与程波、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琳,程波,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268号原告袁琳,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程波,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黄岗集镇。法定代表人罗祖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号。代表人高立南,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琳与被告程波、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袁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772**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产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袁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772**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产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