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奉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奉某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建都”超市,尾随在建都超市购物的黄某某身后,待黄某某购物走出超市大门时,被告人奉某某将黄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900元现金扒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赃款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奉某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视听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安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