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宜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金文、周东阳,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2012年9月份开始同居至2013年11月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3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林某乙自出生后至今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支付至林某乙18周岁止(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林某乙18周岁止共计200个月,500元/月×200个月=1000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同居情况、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小孩自出生后由原告抚养以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等情况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时,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应予以返还;双方未缴纳计生罚款24290.70元,该款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小孩出生后虽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多次主张抚养,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每月工资5000多元,原告每月收入仅2000多元,且原告在小孩出生一个月时便断奶,并与多人交往,故被告比原告具有更好的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小孩,则被告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且不再主张原告返还彩礼等其他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自2012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11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自出生后至今随原告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生育、抚养小孩花费了相关的费用,并当庭提供《南埔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泉港同仁医院费用明细表》、《泉港同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购买奶粉的小票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购买奶粉的小票没有写明名字等具体内容,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支出;除了小孩的疫苗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他住院、生育小孩的费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主张为抚养小孩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当庭提供收款收据3张加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记载内容也不能证实小孩的费用由被告所花费,至于其他费用则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抚养林某乙产生的费用不论是谁支出的,都是双方作为父母在履行抚养林某乙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自2012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11月止,并于2013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以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对于原、被告所生之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结合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和至今未满两周岁等实际情况,以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双方所生之子林某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的被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根据原、被告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份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按4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其比原告具有更好的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共同承担共有债务24290.70元,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价值约11200元金器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所生之子林某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至林某乙满18周岁时止按4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其中,自2015年5月份起至2015年12月份止的子女抚养费计3200元,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份起至林某乙满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甲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陈某某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被告林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庄曙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第、第、第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