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独自一人在某街道某区家里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药酒。同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某街道某路与某路桥洞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抽血视频,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