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东与被���刘小太、宁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刘小太,宁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刘建东,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刘小太,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被告宁吉玉,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原告刘建东为与被告刘小太、宁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吉梅、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太、宁吉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但不予偿还借款还动手殴打原告,后经派出所调处,被告刘小太承认借款并出具借条,自愿限期偿还。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建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建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小太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太欠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自愿限在2013年6月份以前偿还。证据3、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建东之子刘华按照被告刘小太的要求将借款2000元汇款至宁小玉(被告宁吉玉的妹妹)的账户。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于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以及答辩和举证权利。对于原告刘建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证据1系公安行政机关依职权发放给原告的身份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由被告刘小太的弟弟刘小平亲自书写的证明材料,原告刘建东及被告刘小太均自愿签名认可,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银行向办理业务人员出具的业务收据,有银行的真实签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东系被告刘小太的亲姐夫。2007年农历7月,被告刘小太与被告宁吉玉夫妇在湖南省衡南县栗江镇赤土村竹一组建造房屋,因资金短缺,二被告向原告刘建东三父子共借款1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款项。之后,二被告将建房剩余的木板等材料卖给原告刘建东用于抵扣借款2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经广州市黄埔区黄冈派出所民警调处,由被告刘小太的弟弟刘小平出具证明:“刘建东现还有木材,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电线2卷,DVD1台,铝桶1个,水鞋1双,8000元钱放在刘小太家里面,定在2013年清明节拿走,另8000元保证在2013年6月份之前还清,由刘小太还给刘建东,其余两人没有任何瓜葛”。原告刘建东与被告刘小太在该证明上均签名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8000元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东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了被告宁吉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栗江镇隆市营业所6217985540000158368账户上的8000元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太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刘建东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款项,被告刘小太对于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小太在原告刘建东向其催讨借款后未能及时完全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太���木板等建筑材料作价2000元卖给原告,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该款依法应予扣减,故本案被告刘小太实际仍欠原告的借款为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被告刘小太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系被告刘小太与被告宁吉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合法债务,且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故依法应由被告刘小太与被告宁吉玉共同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太、宁吉玉向原告刘建东偿还借款8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刘小太、宁吉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