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继全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继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继全,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投案后被收押,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汉英,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继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继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邵继全及其辩护人柯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吴某、张某乙、程某三人准备通过王晋(已判刑)购买一船煤炭到黄石销售,并于2011年10月22日和10月29日分别转入王晋账户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煤炭预付款和5万元船运费预付款用于订购煤炭。同年10月28日,同案犯王晋准备用“油源66号”船装煤运送到黄石销售给汇祥特钢。后王晋、骆仕龙通过被告人邵继全与重庆市巫山县大梁子煤矿组织了2600余吨煤炭,并以每吨420元,共计109.956万元谈好价格,且邵继全先行支付了10万元订金,双方约定在装船完毕付清尾款。在装船完毕后,由于此次的原煤达不到汇祥特钢的要求,汇祥特钢终止与王晋的合同。经协商,由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程某接手“油源66号”船的原煤继续与王晋合作。同年11月11日,汇祥特钢(甲方),王晋(乙方),张某乙、吴某、程某(丙方)作为甲、乙、丙三方就“油源66号”船原煤发往华电公司事宜在汇祥特钢经理徐某的办公室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与丙方协议支付该船煤炭的货款,以甲方的户头与华电公司进行交货、结算;丙方支付货款70万元(其中包含丙方已付的20万元预付货款),余款待质量检验达标后出具报告单结果据实结算,乙方收到货款后即发船至交货码头;丙方每吨提成30元作为利润,甲方每吨收取5元。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吴某前往重庆市巫山县并到“油源66号”船上验货押船。当看到该船满载并得到邵继全、骆仕龙等人“只要付清煤款就将船发往黄石”的承诺后,吴某通知张某乙按协议于同年11月12日和13日共计支付55万元给王晋。11月13日,王晋汇给骆仕龙48万元,骆仕龙通过李某(王晋聘请的会计,系骆仕龙之妻)账户支付巫山县大梁子煤矿矿老板李继伦煤款40万元、支付“油源66号”船负责人李清船运费3.3万元、支付船代费2000元,其余货款被王晋、骆仕龙作为他用。由于王晋没有按规定付清尾款,巫山县大梁子煤矿不让“油源66号”船离港,王晋遂指使骆仕龙和邵继全将该船原煤就地处理,邵继全在明知王晋已收被害人吴某等人货款的情况下,仍计划将原煤销往重庆市万州区。尔后,王晋指使骆仕龙将已在“油源66号”船上押船的吴某骗下船,并安排骆仕龙变更“油源66号”船的运输合同。同年11月14日,骆仕龙假冒原合同签订人王某的签名与他人重新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将“油源66号”船的到达港口从黄石港变更为万州港。在此期间,被告人邵继全以及王晋、骆仕龙还对吴某等人谎称“油源66号”船在开往黄石的途中。之后,邵继全与重庆市万州县的杨某取得联系后,于同年11月18日,将“油源66号”船到达重庆万州桐子园码头,邵继全、骆仕龙将该船原煤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杨某按邵继全的要求将其中60万元汇给巫山县大梁子煤矿用于支付“油源66号”船原煤的尾款,30万元汇给他人用于邵继全订购煤炭的款项,5万元作为船运费付给李清,20万元汇入李某的账户。汇给李某的20万元煤款大部分由王晋以及骆仕龙用于归还欠款等,未归还三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邵继全退出赃款20万元、王晋退出赃款2万元、骆仕龙退出赃款5万元,已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发还给三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煤炭供销合同、协议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煤炭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同案犯王晋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等书证,证人闵某、李清、徐某、王某、左某、邵某、但某、李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程某的陈述,同案人骆仕龙、同案犯王晋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邵继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邵继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继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继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继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邵继全及同案犯王晋余下的赃款5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程某。原审被告人邵继全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邵继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继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邵继全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及其系从犯、部分退赃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邵继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